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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保险条款中关于“自驾车”的解释不符合通常理解的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丘某凤是沈某军(已故)的母亲,沈某霖、沈某威是沈某军与前妻马凤莲所生儿女,李某洁是沈某军与李媛兰所生育的女儿。2014年12月3日,沈某军在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中邮年年好百倍保两全保险》,约定:主险险种为“百倍保自驾航空责任组合”,保险费每年3000元,交费5年,保险期间10年(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基本保险金额15537元。被保险人为其本人,未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当日,沈某军在保险销售人员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处和“人身保险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签名。“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人签名上方打印了“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投保单(客户留存联)、收费凭证等”、“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人提供所投保产品条款,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责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的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线日,沈某军分别完成了在人身保险投保单、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保险投保书补充声明、保险合同回执、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的签名确认。后在保险公司回访沈某军是否了解投保提示、产品说明、合同条款、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事项时,沈某军称“看了”。合同签订后,沈某军陆续交纳4年保险费12000元。

  2018年8月9日,被保险人沈某军驾驶租赁的登记车主为广州市瑞致租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小型轿车与王凤台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部门认定:沈某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凤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9月3日,李某洁法定监护人李媛兰向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申请理赔,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3项“意外身故、全残保险金”的约定,于2018年10月15日将已交保费16倍的保险金192000元支付给原告,同日向沈某霖发出《理赔给付通知书》。

  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给沈某军的“2014版中邮年年好百倍保两全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自驾航空责任组合”约定了5种保险金组合,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且身故时满18周岁的,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的16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自驾车(见释义)期间遭受交通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且身故时满18周岁的,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的16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条款“释义”第8项对“自驾车”进行了解释,条款载明符合以下规定的车辆为自驾车:(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中的乘用车定义,且短头乘用车(即面包车)的保险责任除外;(2)有合法有效的行驶执照的、不收取任何形式费用的非盈利性用途的车辆,车主必须为自然人;(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4)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其中,“自驾车:指符合以下规定的车辆”为加黑加粗字体,“自驾车”解释内容为普通字体。

  丘某凤、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1728000元。

  平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保险人沈某军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驾车”。作为保险合同构成部分的《中邮年年好百倍两全保险条款条款阅读指引》第十一条“释义”第8项对“自驾车”进行了解释,符合以下规定的车辆为自驾车,其中第(2)条规定:“有合法有效的行驶执照的、不收取任何形式费用的非盈利性用途的车辆,车主必须为自然人”。被保险人沈某军发生事故时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广州市瑞致租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下,且该车系被保险人向租车公司租用车辆。显然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不收取任何形式费用的非商业盈利性用途的车辆,车主必须为自然人”的车辆。因此,应认定该车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自驾车”。当然离开合同的约定,按照人们通俗意义上的理解出租公司的小型轿车也应当是“自驾车”的范围,但是有约定从约定,涉案合同约定的自驾车概念不应从一般意义上去理解,而应当准确按照合同约定的无歧义的表达内容去理解,而涉案合同对约定的自驾车的表达是无歧义的,而且该条款内容为投保人知晓,说明投保人沈某军认可了该条款。现原告主张按被保险人沈某军驾驶自驾车遭受意外身故计算身故保险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对第十一条“为了便于您对条款的理解,我公司提供了术语释义”和“自驾车:指符合以下规定的车辆”进行了加粗、变黑处理,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另外,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合同回执、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投保人”处的签名均为沈某军本人亲笔签名。且从保险公司提供的“回访录音”可知:投保人沈某军已知晓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相关内容。应认定被告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故作出(2018)粤1426民初9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丘某凤、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洁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丘某凤、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洁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1728000元。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书中也已经明确“人们通俗意义上的理解出租公司的小型轿车也应当是“自驾车”的范围”。但就该由保险公司作出的对该非保险专业术语概念解释如何适用,一审法院在对案件基本事实存在错误的认定。1,一审法院在事实部分查明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投保单》、《中邮在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保险投保书补充声明》、《保险合同回执》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存在投保人的签名,继而认定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2000年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对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就“明确说明作了解释,“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偷换了概念,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违背了法律的原意和精神;2,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法的指导精神,保险公司需要对免责条款的概念进行明确告知,而非仅仅将保险条款送达即完成了明确告知义务。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仅将沈某军签收保险条款的行为认定为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显然是错误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对自驾车车辆释义的条款,限缩了保险人对于自驾车意外身故、全残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此外,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就“自驾车”事宜是否尽到了告知及解释说明义务以及是如何履行该说明义务的情况应当查明而未查明。一审法院将送达保险条款和录音回访作为尽到告知解释说明义务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精神相违背。保险人应当在投保人投保前或投保时就免责条款进行告知说明,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尽过明确的告知说明。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二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本案所涉自驾车险中的“自驾车”的含义,按通常理解,即应解释为自己驾驶的车辆。而本案保险条款则解释为车主必须为自然人,非营利性用途的车辆,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自驾车”存在二种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则应解释为自己驾驶的车辆。本案死者因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被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以已交保险费12000元的160倍给付1920000元(12000元×160),被上诉人已给付了192000元,仍应支付1728000元给上诉人丘某凤、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洁。故作出(2019)粤14民终25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1728000元给上诉人丘某凤、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洁。

  二审判决作出后,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中邮人寿保险广东公司已对案涉保险合同中的“自驾车”约定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充分履行了自身义务,有沈某军的签名确认及电话回访记录为证,一、二审法院对此均无异议;2、《中邮年年好百倍两全保险条款条款阅读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十一条术语释义中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载明的“自驾车”条件非常明确,没有歧义,符合专业意义,不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即保险合同约定的“自驾车”效力应予认可;3、沈某军驾驶的车辆系向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租用,车主系该公司,车辆亦为商业盈利性用车,故沈某军驾驶案涉车辆不属于《指引》第十一条术语释义中第八条约定的“自驾车”范围,不符合“自驾车意外身故、全残保险金”理赔情形,中邮人寿保险广东公司不负已交保费的160倍给付保险金义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邮人寿保险广东公司是否应按已交保险费的160倍赔付自驾车意外身故、全残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中邮人寿保险广东公司提供给沈某军的“2014版中邮年年好百倍保两全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自驾航空责任组合”中“意外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且身故时满18周岁的,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的16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自驾车期间遭受交通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且身故时满18周岁的,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的16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保险合同构成部分的《指引》“术语释义”第八条约定载明符合“自驾车”情形的四个条件,其中第二个条件为“有合法有效的行驶执照的、不收取任何形式费用的非盈利性用途的车辆,车主必须为自然人”。因被保险人沈某军发生事故时自行驾驶的是向租车公司租用的车辆,故对该车辆是否符合上述约定的“自驾车”情形的问题,中邮人寿保险广东公司与被保险人沈某军的继承人丘某凤、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洁双方存在争议。中邮人寿保险广东公司主张该车辆具有明显营利性且车主非自然人,不属《指引》“术语释义”约定的“自驾车”情形;丘某凤、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洁一方主张沈某军向出租公司租用轿车用于自己驾驶的情形也应在“自驾车”范围。对此,二审法院按通常理解认为“自驾车”应解释为自己驾驶的车辆,与上述《指引》“术语释义”对“自驾车”作出的解释不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对“自驾车”存在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二审法院认定“自驾车”应解释为被保险人自己驾驶的车辆,中邮人寿保险广东公司应按已交保险费的160倍向丘某凤、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洁一方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并无不当。故作出(2019)粤民申9738号民事裁定:驳回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第四百九十八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十七条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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