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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内容

  《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1日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为贯彻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进一步加强校车登记管理,保障校车安全,决定对《机动车登记》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二、在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第三十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批准的包括行驶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线、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批准后,应当按照本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四十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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